辯識常設機構的意義和納稅義務
問: |
確認常設機構的目的? |
答: |
常設機構條款是稅收協定的重要條款,它主要與營業利潤條款結合,組成對締約一方所取得營業利潤的征稅規則,以限制所得來源國的征稅權,避免雙重征稅。常設機構規則不僅是征稅的前提條件,還是辨別應稅所得征收方式的基礎。一般來說,對歸屬於常設機構的所得要按照常設機構營業利潤征稅,對不歸屬於常設機構的所得則按照其他條款征稅。 |
問: |
何為常設機構? |
答: |
“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管理場所;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車間(作業場所);礦場、油井或氣井、采石場或者其他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除上述列舉外,我國與部分國家還增列了部分項目,或者以排除性方式列明不屬於常設機構的情形。其次,在常設機構一般性條款之外,通常還對承包工程、提供勞務構成常設機構以及代理型常設機構的標準進行了專門規定。
|
問: |
被認定為常設機構的,如何交稅? |
答: |
構成常設機構的,所在國對該常設機構取得的利潤擁有征稅權,但應僅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這裏所稱的“歸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不僅包括該常設機構取得的來源於該國的利潤,還包括其在該國境外取得的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各類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許權使用費等所得。這裏所說實際聯系一般是指對股份、債權、知識產權、設備及相關活動等具有直接擁有或實際經營管理等關系。
|
問: |
哪些情況下不會被認定為常設機構? |
答: |
|
問: |
母公司在子公司的活動是否將導致母公司在子公司所在國構成常設機構? |
答: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的通知》(國稅發〔2010〕75號)明確從兩方面掌握,可供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