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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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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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營業稅,系在各階段之銷售行為,對其銷項稅額超過進項稅額之差額部分課稅。營業人支付加值型營業稅時,除法定情形外,其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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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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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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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加值型營業稅稅率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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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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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零稅率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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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1) 外銷貨物。
(2) 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台灣境內提供而在台灣境外使用之勞務。
(3) 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4) 銷售予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
(5) 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台灣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6) 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7) 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
(8) 台灣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9) 台灣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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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
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
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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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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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來台從事展覽等臨時商務活動支付之營業稅得互惠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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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台灣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於1 年內在台灣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5,000元,得申請退稅。但未取得並保存憑證及法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不適用之。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退稅者,以各該國對台灣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前開所定1 年期間之計算、展覽與臨時商務活動之範圍、一定金額、憑證之取得、申請退稅應檢附之文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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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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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徵加值型營業稅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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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 項55規定有32項貨物或勞務可免徵營業稅,如:出售之土地、醫院提供之藥品及醫療勞務等。當銷售免稅貨物予買受人時,並無法從買受人收取銷項稅額;此外,免稅貨物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但核准後3年內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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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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溢付稅款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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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申報之下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1) 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2) 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3) 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上述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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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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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營業稅之報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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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例如: 1-2月份的營業稅應於3月 15日以前報繳。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1 期,於次月 15日前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1年度內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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