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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營業稅簡介

台灣營業稅簡介


一、 引言
 
台灣於1986年實行按增值額徵收的營業稅。課稅範圍包括銷售貨物、勞務及進口貨物。按月就其總收入減除資本設備及非資本性支出後的餘額作為稅基。營業稅稅率分為一般稅額計算營業人和特種稅額計算營業人兩類。前者是指按增值額徵稅的營業人,後者是指按營業全額計征的營業人。

二、 營業稅稅基
 
凡在台灣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1、 銷售貨物
 

銷售貨物系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視為銷售貨物之情形如下:
(1)  營業人以其產制、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制、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2)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3)  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4)  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5)  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2、 銷售勞務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3、 進口貨物
 

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進口:
(1) 貨物自國外進入台灣境內者。但進入保稅區之保稅貨物,不包括在內。
(2) 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台灣境內之其他地區者。

   

三、 納稅義務人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所述:


  1.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2. 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3.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台灣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台灣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4. 免稅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
  5.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台灣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上述3之規定。



四、 統一發票之使用
 
1、 基本介紹

依台灣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時,定價應含稅,並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方。買方為營業人時,銷售額與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於統一發票上分別列示;買方為非營業人時,銷售額與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於統一發票上合併列示;依台灣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則僅在統一發票列示銷售稅額即可。
 
2、 發票種類


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

種類

用途

三聯式統一發票

專供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營業人時使用,即開立發票的對象為有統一編號的公司。

二聯式統一發票

專供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非營業人時使用,即開立發票的對象為個人消費者或沒有統一編號的外國公司。

特種統一發票

專供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使用。

收銀機統一發票

專供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或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者使用。


註:台灣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適用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不包含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適用總額型營業稅之營業人包含金融業、特種飲食業、小規模營業人及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等。

前述各種統一發票,營業人得向所屬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

   
五、 總額型營業稅
 
1、 適用範圍
  課徵總額型營業稅之範圍包含:金融業、特種飲食業、小規模營業人及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等,按其銷售總額課稅。因其進項稅額不能藉由扣抵(銷項稅額)方式退還或向主管機關申請退稅,而成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的額外成本。

總額型營業稅之稅率

總額型營業人種類

稅率

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及酒吧

25%

夜總會及有娛樂節目表演之餐飲店

15%

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

專屬本業2%

非專屬本業5%

銀行業、保險業

專屬本業2%

非專屬本業5%

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

1%

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

1%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

0.1%


 
2、 總額型營業稅之報繳
  以二個月為一期申報,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台灣政府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但小規模營業人及台灣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由稽徵機關查定稅額,每3個月填發稅額繳款書通知繳納。
   
六、 加值型營業稅
 
1、 適用範圍
 
加值型營業稅,系在各階段之銷售行為,對其銷項稅額超過進項稅額之差額部分課稅。營業人支付加值型營業稅時,除法定情形外,其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
   
2、 稅率
 
現行加值型營業稅稅率為5%。
   
3、 適用零稅率之項目
 

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1) 外銷貨物。
(2) 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台灣境內提供而在台灣境外使用之勞務。
(3) 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4) 銷售予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
(5) 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台灣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6) 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7) 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
(8) 台灣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9) 台灣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

 


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

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

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
   
4、 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來台從事展覽等臨時商務活動支付之營業稅得互惠退稅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台灣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於1 年內在台灣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5,000元,得申請退稅。但未取得並保存憑證及法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不適用之。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退稅者,以各該國對台灣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前開所定1 年期間之計算、展覽與臨時商務活動之範圍、一定金額、憑證之取得、申請退稅應檢附之文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5、 免徵加值型營業稅項目
 

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 項55規定有32項貨物或勞務可免徵營業稅,如:出售之土地、醫院提供之藥品及醫療勞務等。當銷售免稅貨物予買受人時,並無法從買受人收取銷項稅額;此外,免稅貨物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但核准後3年內不得變更。
   
6、 溢付稅款之退還
 


營業人申報之下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1) 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2) 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3) 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上述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7、 加值型營業稅之報繳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例如: 1-2月份的營業稅應於3月 15日以前報繳。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1 期,於次月 15日前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1年度內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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