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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的常見交易

中國的常見交易

一、技術轉讓

  1. 引入

    中國的對外投資政策歷來非常重視向中國企業轉讓技術。因此,技術許可在位於中國的外國投資項目中一直以來都發揮着重要作用。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行政實踐也對此類技術獲准進入中國的條款施加了一些重大限制。

  2. 國家有關規定

    以前的技術轉讓規則和條例對技術轉讓合同的內容進行了一些繁瑣的限制,並要求政府集中審批。這一批准/登記制度在世貿組織之後已進一步精簡,以致許多以前較為繁瑣的現行規定和做法已被取消或進一步放寬。

  3. 以前的技術許可條款

    根據之前的技術許可規則,未經批准,技術轉讓合同無效。也不允許包括以下任何限制或要求:
    (1)   要求被許可方以超過國際市場價格的價格向許可方購買相關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或設備;
    (2)   限制被許可人利用進口技術生產的產品出口;和(三)禁止被許可方在合同期滿(通常不超過10年)後繼續使用該技術。

    在實踐中,商務部還對技術許可合同的專利使用費設定了上限。一般的做法是將專利使用費限制在不超過被許可方淨銷售額的5%,儘管有時可以為單獨的著名商標許可獲得額外的專利使用費。

    積極的一面是,商務部對上述第(1)項和第(2)項的干預較少,因此各方在實踐中有更大的靈活性來控制投入物和銷售區域,而不受商務部的干預。但另一方面,商務部通常會對技術許可合同中的大量商業條款進行單獨的判決,因此,在許多沒有明確受到適用法律限制的問題上,基本上需要與商務部單獨進行談判。

  4. 新技術許可條款

    幸運的是,作為WTO市場准入承諾的一部分,中國同意消除這種侵擾性的批准做法以及許可期限限制。但遺憾的是,根據2001年12月10日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新技術條例》),商務部人員仍有干預的餘地。

    新技術條例對禁止進出口、限制進出口和允許進出口的技術進行了分類。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技術;受限制的技術,經批准並發給許可證,方可進口或者出口;經批准的技術可以不經批准進出口,但必須登記。由於註冊是支持許可證下的專利使用費匯出的必要條件,因此,確定相關地方管轄的外經貿部官員如何作為一個實際問題來實施新技術法規是很重要的。
    在許可證的期限方面,新的技術條例確實對以前的技術許可證制度作了重要的改進。在新技術條例下,期限不再嚴格限制為10年,在許可期限屆滿時,被許可人不再有權在免版稅的基礎上自動繼續使用已許可的技術。這將允許協議在許可證範圍內不斷更新其涵蓋的技術,將避免只對現有技術的當前「快照」進行許可的需要。所有的改進都可以通過單獨的合同進行許可,各許可期限為十(10)年。

    根據新的技術法規,就像在以前的許可制度下一樣,技術進口許可證合同必須包括基本保證對被許可方的權利主體技術和技術的完整性和能力達到規定的目標,以及相對標準的知識產權賠償條款。

    此外,技術許可進口合同不包括以下條款(在某些方面有所改進,但不是全部):
    (1)   不恰當的搭配安排,包括要求被許可方購買「不必要的」技術、原材料、產品、設備或服務;
    (2)   要求被許可人就過期或者無效的專利支付使用費或者承擔其他義務;
    (3)   限制被許可方作出改進或使用該等改進的能力(被許可方作出的該等改進的知識產權歸屬於被許可方);
    (4)   限制被許可人取得其他類似或者與其競爭的技術的權利;
    (5)   「不合理地」限制被許可人的原材料、部件、產品或設備的來源;
    (6)   「不合理」限制被許可人的生產數量、產品種類或者銷售價格的;或
    (7)   「不合理地」限制使用許可技術生產的產品的出口銷售渠道。

    外經貿部相關地方官員將如何落實上述項目,還有待觀察。鑑於上文第(1)、(5)、(6)和(7)項使用了「不必要」和「不合理」的限制用語,這些要素應足夠靈活,以便繼續執行目前遵守當事各方商業協定的標準做法。但是,條款(2)和(3)中沒有限定條件,造成了一些不確定的情況,如果當事各方同意不符合這些要求的條件,當地外經貿部官員將把這種立場當作一個實際問題。還有一種可能是,當地的外經貿部在審批方面的干預力度會更大,而在註冊方面的干預力度會更小,但這還有待觀察。

二、分銷商和增值經銷商

  1. 「購買國貨」的趨勢

    如前所述,兌換人民幣、購匯和匯出外匯的手續十分繁瑣。跨境服務合同尤其如此。因此,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在內的許多中國客戶,在可能的情況下更願意「購買本地商品」,以便用人民幣支付商品和服務。此外,隨着打擊走私活動的持續進行,一些進口商品的買家也選擇「買國貨」,以避免直接參與進口過程。由於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以國內銷售為基礎提供商品或服務需要時間和費用,許多外國公司選擇指定國內分銷商或分包商。

  2. 貿易和分銷要求

    在中國選擇本地經銷商需要對進口權和分銷權進行兩步分析。進出口貿易權和批發零售配銷權在中國都受到嚴格控制。

    根據中國在加入WTO之前的長期政策,大多數中國國內企業沒有直接進口權,因此必須通過第三方合同,通過一家獲得許可的貿易公司購買進口商品。外商投資企業擁有進出口權,但主要是購買零部件自用和銷售其產品。在加入世貿組織後,對貿易(進出口)權的控制已經逐漸放鬆。現在有幾千家國內企業可供選擇,而不是少數幾家單一的國有企業從2003年底開始,所有目前享有進口權的外商投資企業都獲得了在中國採購的第三方產品的出口權。到2004年底,將全面授予國內企業直接進出口權。所以先前的貿易限制將很快被完全取消。然而,交易權與配銷權並不相同。當事人進口貨物可以自用,但不得在中國經銷。在加入世貿組織之前,並非所有國內企業和少數幾家外商投資企業都被授予了以「買—賣」方式銷售第三方產品的權利。

     此外,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外資對分銷企業的投資僅限於少數幾個試點貿易型外商投資企業。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做出市場准入承諾後這發生了改變。從2002年底起,允許少數外資合資企業從事分銷服務。從2003年底開始,外資控股的合資發行公司獲准成立。到2004年底,合資發行公司也將獲准成立。

  3. 增值經銷商

    如果生產型企業未取得分銷權,可以單獨設立分銷型企業。然而,作為一種選擇,製造型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作為增值轉銷商,因為最終產品可能被認為是由外商投資企業「製造」的。中國政府尚未制定或執行有關最低增值投入標準的明確指引。境內企業仍需確認擬從事的經營活動是否符合其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範圍;儘管具有相關製造權或系統集成業務範圍的國內公司也可以作為上述的增值轉售商。

  4. 支付安全

    選擇經銷商的另一個關鍵方面是付款的安全性。通常的做法是要求分銷商(或進出口公司,視情況而定)在收到裝運單據後開立信用證。然而,並不是所有合格的經銷商都有財務能力開立信用證。即使他們這樣做了,在某些情況下,他們仍可能堅持跨境付款條件與從本地買家收到的國內付款條件相匹配。這是一個應該謹慎處理的重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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