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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新《公司條例》重大變動指引 - 有關影響董事部份

香港新《公司條例》重大變動指引 - 有關影響董事部份

一、   介

新《公司條例》為了加強公司管治,改善監管和促進業務的關系,對董事的規定進行了相關的變更。

二、   董事責任、技能和盡職義務

新《公司條例》闡述了董事責任、技能和盡職義務的標準。新《公司條例》第465(2)條規定了董事需履行其責任、技能和盡職義務,並制定一個客觀和主觀相结合的综合檢驗標準。

新《公司條例》亦釐清了董事對第三方責任賠償的規定。新《公司條例》第469條允許公司在符合規定條件的情況下,賠償董事對第三方承擔的責任。但賠償金不得包括某些責任和費用,如刑事罰款,監管機構的罰款等。

三、   董事的利益沖突

為了避免董事的利益沖突,在新《公司條例》中新增了以下的措施:
1、
擴大對貸款和類似交易的禁令,以涵蓋更廣泛與董事有關的的人員;
2、
要求無利益聯系的成員追認董事的行為;
3、
要求無利益聯系的成員對上市公司的各種禁止交易進行批準,及對於上市公司的附屬私人公司或擔保有限公司的貸款和類似交易進行批準;
4、
擴大禁止向董事支付的離職款項;
5、
對超過3年的董事任期的委任要求成員批準同意;及
6、
根據前《公司條例》(第32章)第162條的規定,擴大披露信息的範圍。

四、    董事貸款

為促進業務運作,新《公司條例》第500至504條規定了成員的批準規定,可作為一般禁止貸款,準貸款,信用交易等的例外情況,該例外適用於所有公司。此外,亦引入了兩項關於貸款和類似交易禁令的新例外條款:
1、
貸款,準貸款和信貸交易的價值不超過凈資產或已催繳股本的5%(第505條); 和
2、
資金用於支付董事為辯護程序或與調查或監管行動有關而發生或將要發生的支出(第507和508)。

五、   過渡安排

與董事有關的事宜,前《公司條例》第32章165條涉及董事可能承擔的責任的豁免或賠償條款在新《公司條例》第468,469和470條生效之前繼續適用。

如果一家公司已經根據新《公司條例》第613條豁免召開周年股東大會,有關前《公司條例》第32章157HA(4)(b)條向其任何董事提供資金以支付前《公司條例》第32章157HA(3)(a)條所述的支出交易,在新《公司條例》第11部第2分部生效時仍未繳付的款額將繼續適用,如符合以下條件:
1、
必須在公司召開周年股東大會之前獲得公司的批準;及
2、
如果未獲得批準,則必須在該日期後的6個月內解除任何人與交易有關的的責任。

前《公司條例》第32章163,163A,163B,163C及163D條有關離職或退休的規定在新《公司條例》第11部分第3部分開始生效之前將繼續適用。如是董事,有關離職或退休將是指該人不在擔任董事時;就其他職務而言,則該人不再擔任該職務。

《公司(住宅地址及身份證明)規例》中提出,只有公司、公職人員、公共機構、清盤人員和其他指定人員的成員才可獲得受保護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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