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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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營利事業已繳納之國外稅額及大陸稅額,可否扣抵暫繳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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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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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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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4年度起,總機構在臺灣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試算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者,所試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屬來自臺灣境外之所得,於當年度法定暫繳申報截止日前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暫繳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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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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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依規定試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或列報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其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依前點規定於限額內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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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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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依前二點規定列報扣抵所得來源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應依照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提出所得來源國或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指定或授權機構之驗(認)證後,並同暫繳稅額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征機關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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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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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依稅法規定有那些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可以免辦暫繳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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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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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可以免辦暫繳申報: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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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1/2為暫繳稅額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國庫繳納暫繳稅額後,得免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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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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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1/2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自2009年度起,免辦理暫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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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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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系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由營業代理人扣繳或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扣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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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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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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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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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免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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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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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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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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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應納稅額者及本年度新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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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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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並或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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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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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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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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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營利事業未依限繳納暫繳稅款者,稽征機關如何處理?納稅義務人會受到何種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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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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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未於規定期間繳納暫繳稅款者,而於10月31日以前已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10月1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同法第123條規定的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並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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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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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繳納稅款,會受到什麽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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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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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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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征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征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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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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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並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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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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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稽征機關進行調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營利事業如果未提示賬簿文據以供查核,會受到什麽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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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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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稽征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於接到通知後,應在通知的期限內,提示全部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的賬簿、文據備查,如拒不提示,應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如未依限提示,處1,500元以下罰款以外,稽征機關將依查得資料(即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失費用數據)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若部分未能提示,則該部分依查得數據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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