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之對象
問: |
臺灣有關稅捐稽征機關所發之各種文書,送達對象之規定為何? |
答: |
稅捐稽征機關為稽征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除向納稅義務人本人送達外,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托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征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稅捐稽征機關對於按納稅義務人申報數據核定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但各稅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問: |
臺灣納稅義務人未親自收受核定稅額繳款書,為何仍會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扣押程序? |
答: |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稽征機關之文書無法於應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或付與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送達。 稽征機關之稽征文書(如核定通知書、繳款書)之送達,如系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由郵務人員將制作送達通知書2份,由郵務人員將1份黏貼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該寄存之日即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納稅義務人是否赴郵局領取,並不影響送達之合法性。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住家門首貼有郵局寄存稽征文書之送達通知書,應盡速前往郵局領取,依限繳納,以免逾繳納期限,遭加征滯納金及利息,逾30日未繳納者,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
問: |
臺灣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代表人因案在監服刑,拒絕收受稅捐稽征文書時,應如何辦理送達始為適法? |
答: |
這個問題可分下列2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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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臺灣公司清算期間,稅單之送達對象為何? |
答: |
依公司法第334條及第8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公司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復依稅捐稽征法第13條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剩余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又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清算人如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
問: |
臺灣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繳納稅款,會受到什麽不利效果? |
答: |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每超過3天按應繳的稅額加征1﹪的滯納金,超過30天仍然沒有繳納,由稅捐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另各該稅法有規定應加征滯納利息者,則應繳納的稅款,要從滯納期滿次日起到繳納那一天止,依郵政儲金每年1月1日公布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並征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