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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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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 - 中國臺灣

問題

溢繳稅款申請

答案
問:
清算人變更時,改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間應如何計算?
答:
  1. 營利事業清算人變更時,稽征機關應按原限制出境案已列管之欠稅,改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免並計其他尚未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且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間加計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之期間不得逾5年。該營利事業倘有其他尚未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應俟欠稅金額累計達稅捐稽征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標準時,再另案依規定辦理限制出境。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死亡,稽征機關對新任負責人限制出境時,亦同。
  2. 營利事業清算人變更時,倘新任清算人為多位法定清算人,且原清算人為新任清算人之一時,原受限制出境清算人為該營利事業清算人之身分並未變更,無須解除其出境限制,應繼續限制其出境至5年期間屆滿,至其他法定清算人應另行函報限制出境至前述5年期間屆滿。
  3. 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期間之計算,應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原負責人或清算人出境之日起至該署註銷或解除原限制出境案之日止。

問:
經提供相當擔保而解除出境限制者,納稅義務人回國後可否申請退還擔保品?
答:
凡經限制出境之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如依稅捐稽征法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向稅捐稽征機關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後,解除出境限制者,因所提供之財產擔保系依法提供繳納欠稅及罰款之相當擔保,為確實達成保全目的,在其欠稅或罰款未繳清結案前,不得退還,第三人代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提供相當擔保者,亦仍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問:
哪些情形可向稅捐稽征機關申請免加計利息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
答: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填寫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稅捐稽征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3年。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提出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繳稅捐之申請。

問:
納稅義務人對核準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機關會如何處理?
答: 納稅義務人對核準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征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日內,就未繳清之余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問: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溢繳之稅款應如何申請退稅?
答:
  1.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例如: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采列舉扣除方式,可以申報扣除之醫藥費,因收據遺失致未列報,可以在上述規定之期限內,檢送醫院補發之醫藥費用收據證明申請補報減除)。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稅捐稽征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
  3.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稅捐稽征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4. 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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