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稽法之罰則
問: |
未按復查決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經移送執行被撤銷重核者,是否繼續執行? |
答: |
納稅義務人未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而提起訴願,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後,復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者,應依稅捐稽征法第40條規定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聲請停止執行,俟重行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滯納期間屆滿後,視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納三分之一稅額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再決定撤回或聲請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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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虛開或非法出售統一發票之處罰規定? |
答: |
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征之目標,免予課征營業稅。但其虛開或非法出售統一發票之犯行,應視情節依刑法偽造文書罪、詐欺罪及稅捐稽征法第41條或第43條規定辦理。 |
問: |
扣繳義務人扣取之稅款未向公庫繳納,要不要處罰? |
答: |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已扣取稅款而未向公庫繳納,如經查明有侵占已扣取稅款情事,應依稅捐稽征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
問: |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財務支出未取具合法憑證,要不要處罰? |
答: |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之營業人,如有未依法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征法第44條規定處罰。上開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無完備之會計紀錄者,無稅捐稽征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之適用;惟應通知限期改進,逾限未改進者,可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有關規定辦理。 |
問: |
營利事業對於非對外營業事項未給與或取得憑證未依規定保存憑證,要不要處罰? |
答: |
稅捐稽征法第44條對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處罰款之規定,應根據稅捐稽征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賬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限於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未給與或未取得憑證者,始有其適用,至營利事業向股東等借款,系屬對外會計事項,尚非對外營業事項,其未依規定給與或取得憑證部分,應免再適用稅捐稽征法第44條規定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