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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 - 中國臺灣

問題

稅稽法之罰則(四)

答案
問:
遺產及贈與稅自動補報案件加計利息到何日為止?
答:
凡逾期申報、漏報或短報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案件,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而依稅捐稽征法第48條之1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者,其加計利息之截止日期,計至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申報之日截止。

問:
有權處理機關接受檢舉或主動察覺查獲案件均無補稅免罰之適用?
答:
稅捐稽征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征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征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各稅捐稽征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征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征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問:
債權人代位申報遺產稅可否適用補稅免罰?
答:
不適用,稅捐稽征法第48條之1規定,是以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或查獲前自動向稅捐稽征機關補報為要件,若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申報之遺產部分,是該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位申報,而非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征機關補報,與該法條規定要件不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送罰。

問:
所得稅自動補報補繳,要不要處罰?
答: 納稅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如在未經密告檢舉及未經稽征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征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及加征滯納金;惟應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並征收。

問:
扣繳義務人自動補扣補繳,惟逾限填報扣繳憑單,要不要處罰?
答: 要處罰,稅捐稽征法第48條之1補報免罰之規定,系指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征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而言。其免罰之範圍,應以各稅法規定之漏稅罰為限。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行為之處罰,應無稅捐稽征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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