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電子支付等代理業登記指引
約20世紀50年代起,以發達國家為首,人類開展了一系列以電子計算機及互聯網技術為核心的信息技術革命,前沿技術重心從工業化轉向信息化。然而,由於日本政府誤判時代趨勢,沒有緊跟時代浪潮,放任國內財團吞併、打壓信息技術創新公司,導致日本在該領域發展緩慢,被中國、印度等發展中國家後來者居上。隨着近年以來各國信息化進程加快,日本已意識到信息化的重要性,為加快促進金融行業信息化,於2017年5月修訂了《銀行法》,新設電子支付等代理業務,新《銀行法》於2018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本指引中,啟源將根據日本《銀行法》及相關權威資料,簡要介紹日本電子支付等代理業,歸納整理電子支付等代理業登記的流程與所需材料,提供給啟源的現有客戶及潛在客戶作參考。本所可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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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特別說明,本文所提及之所有法律均指日本法律,不涉及其他國家頒佈的同名法律。
一、 電子支付等代理業的定義
根據《銀行法》及日本金融廳的資料,電子支付等代理業(日文為「電子決済等代行業」)指使用互聯網技術(IT)提供下列任意一項服務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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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完成向多個匯款對象進行銀行匯款之服務,具體為根據已開設有銀行存款賬戶的客戶的委託,通過電子情報處理組織*,接收客戶關於轉移賬戶相關資金以進行交易的指示,並將該指示傳達至相應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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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從銀行取得並統計存款賬戶的餘額及使用記錄等自動編制家庭收支表、企業收支表等之服務,具體為根據已開設有銀行存款賬戶的客戶的委託,通過電子情報處理組織*,從相關銀行取得指定賬戶的相關信息,並提供予客戶(包括通過第三者的信息傳遞、以及提供予客戶前的信息加工)。
*備註:電子情報處理組織(日文為「電子情報処理組織」)指使用電氣通信迴路使機關(國稅廳、特許廳、金融機構等)所使用的電子計算機與辦理相應業務之人士所使用的輸出入裝置產生連接之元件。
二、 電子支付等代理業登記制度
根據《銀行法》第52條第61項之二,平成30年(2018年)6月2日起,未在內閣總理大臣處(實踐中則於財務局登記)進行電子支付等代理業登記之經營者,不可經營電子支付等代理業。對於該登記制度實施前已開展有電子支付等代理業務之經營者,可延緩至該登記制度實施日起6個月內進行登記。對違反該登記制度之人士處以最高3年的拘役或(及)最高300萬日元的罰款。
三、 登記要求
根據《銀行法》第52條第61項之五,如經營者符合下列任意一項,內閣總理大臣應不予受理其電子支付等代理業登記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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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拒絕性事項
(1) 未持有足夠的財產以合規經營電子支付等代理業;
(2) 未設有完善的體制以合規經營電子支付等代理業;
(3) 因違反《銀行法》、《農業協同組合法》、《水產業協同組合法》、《金融事業協同組合法》、《信用金庫法》、《勞動金庫法》、《農林中央金庫法》或《株式會社商工組合金庫法》致使相關登記被取消、或被罰款的,取消日或罰款日起未逾5年;
(4) 因違反具有與(3)所提及之法律相同性質的外國法律致使具有相同性質的登記被取消、或被罰款的,取消日或罰款日起未逾5年;
(5) 因違反《農業協同組合法》、《水產業協同組合法》、《金融事業協同組合法》、《信用金庫法》、《勞動金庫法》、《農林中央金庫法》或《株式會社商工組合金庫法》致使相關事業被責令停業之日起未逾5年;
(6) 因違反具有與(5)所提及之法律相同性質的外國法律致使具有相同性質的事業被責令停業之日起未逾5年;
(7) 提交虛假材料,或材料的重要內容存在嚴重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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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個人名義登記的額外拒絕性事項
(1) 居住於日本境外但未指定日本國內代理人;
(2) 因身體殘疾或精神疾病致使難以合規經營電子支付等代理業;
(3) 申請破產手續後未復權;
(4) 被處以禁錮刑或以上刑罰之日起未逾5年;
(5) 符合上述通用拒絕性事項(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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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人名義登記的額外拒絕性事項
(1) 未指定日本國內代理人之日本境外法人;
(2) 法人幹部(日文為「役員」,包括董事、監事、理事、會計人員、清算人等)因身體殘疾或精神疾病致使難以合規經營電子支付等代理業;
(3) 法人幹部申請破產手續後未復權;
(4) 法人幹部被處以禁錮刑或以上之刑罰之日起未逾5年;
(5) 法人違反《銀行法》、《農業協同組合法》、《水產業協同組合法》、《金融事業協同組合法》、《信用金庫法》、《勞動金庫法》、《農林中央金庫法》或《株式會社商工組合金庫法》致使相關登記被取消、或相關事業被責令停業的,取消日或停業日前30天以內曾擔任該法人幹部之人士,於取消日或停業日起未逾5年;
(6) 法人幹部符合上述通用拒絕性事項(3)~(6)。
四、 登記所需材料
根據《銀行法》及金融廳資料,擬經營電子支付等代理業的經營者,應向內閣總理大臣(實則向財務局)提交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材料。實踐中,登記材料可能會根據各地財務局的要求而異,具體要求請諮詢主要經營場所或辦公室所在地所轄的財務局。日本各地方財務局負責區域及對應科室請參照金融廳官方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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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申請書
根據《銀行法》及金融廳資料,擬經營電子支付等代理業的經營者,應向內閣總理大臣提交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書內主要包含以下信息:
(1) 法人名稱或姓名;
(2) 法人幹部姓名;
(3) 經營場所或辦公室的名稱及所在地;
(4) 應對客戶投訴或諮詢的經營場所或辦公室的所在地及聯繫方式;
(5) 所加入的經認定的電子支付等代理事業者協會的名稱;
(6) 如有委託第三方進行電子支付等代理業,委託的內容及受託方的法人名稱或姓名和住址;
(7) 如有經營其它業務,業務的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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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證明材料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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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電子支付等代理業的業務內容及方法之材料,具體內容包括:
(i) 擬進行電子支付等代理業務中涉及第一點所列業務之外的業務的要旨;
(ii) 涉及電子支付等代理業的經辦業務的簡述;
(iii) 電子支付等代理業的實施體制,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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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對象信息的合規操作及安全管理之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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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委託第三方進行電子支付等代理業,落實業務合法實行之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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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電子支付等代理業之管理負責人的姓名及職位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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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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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許可稅的支付憑證(日文為「登録免許稅納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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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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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經營者以個人名義登記:
(i) 經營者符合登記要求之誓約書;
(ii) 經營者的簡歷;
(iii) 經營者的住民票的副本或具有相同性質的材料(如經營者為居住在日本境外之外國人,則可提供其日本境內代理人的住民票;如其日本境內代理人為法人,則提供代理人的登記事項證明書*);
(iv) **如相關材料上所記載的姓名為經營者的曾用名,則提供曾用名的相關證明材料;
(v) 個人財產調查書,記載有個人資產及負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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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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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經營者以法人名義登記:
(i) 法人章程及登記事項證明書*(或具有相同性質的材料);
(ii) 如為日本境外法人,且該法人在日本境內持有經營場所或辦公室的,則提供日本境內主要的經營場所或辦公室的登記事項證明書*;
(iii) 經營者及法人幹部符合登記要求之誓約書;
(iv) 法人幹部的簡歷(如法人幹部為法人,則提供其沿革記錄材料);
(v) 法人幹部的住民票的副本或具有相同性質的材料(如法人幹部為法人,則提供其登記事項證明書*);
(vi) **如相關材料上所記載的姓名為法人曾用名稱或法人幹部曾用名,則提供法人曾用名稱或法人幹部曾用名的相關證明材料;
(vii) 登記日所在年度前一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或具有相同性質的材料;如法人於登記日所在年度設立,則提供該年度的資產負債表;
(viii) 如法人設有會計監查人,則提供登記日所在年度前一年度的記載有公司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的會計監查報告內容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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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登記事項證明書的性質與法人的設立證明書相當。
**備註2:在日本,絕大多數女性在結婚後會將姓氏修改為配偶姓氏,因此應留意女性經營者或法人的女性幹部是否存在此類情況。
五、 登記流程
簡要而言,電子支付等代理業的登記流程如下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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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往主要經營場所或辦公室所在地所轄的財務局進行初期諮詢,具體需要編制業務簡述書,提交至財務局對應科室,向工作人員說明業務概要,確認擬經營業務是否屬於電子支付等代理業之法定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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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擬經營業務是否屬於電子支付等代理業問題,得到財務局工作人員肯定回復後,提交登記申請書草稿。財務局將對登記申請書草稿進行初步審查,針對不符合要求的點提出質問,命令經營者對其進行改正,該過程通常需要2至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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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根據初步審查給出的改正要求進行改正,財務局確認符合要求後,支付登記許可稅,正式向財務局提交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材料。財務局將對登記材料進行正式審查,並有可能針對材料中存在疑問之處傳令經營者出面進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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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審查通過,財務局將下發登記許可,並將經營者信息登記於登記簿上,公眾可通過查閱登記簿了解電子支付等代理業者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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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開始經營電子支付等代理業,並根據法律要求定期提交相關業務報告書。
六、 API合同
API合同,指電子支付等代理業者和銀行商定合作事宜,雙方同意使用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即電子情報處理組織的一種)相互連接對方的系統裝置以完成電子支付等代理業務之合同。因此,電子支付等代理業者開展業務,必須與銀行簽訂API合同。通常,銀行也會開示與其合作的電子支付等代理業者的信息。
七、 電子支付等代理事業者協會
根據《銀行法》第七章之五第四節,電子支付等代理事業者協會(日文為「電子決済等代行事業者協會」)可為其會員提供政策諮詢、政策指導、業務指導,協助制定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協助收集、整理、提供服務對象信息,調解服務對象與會員間的糾紛等。目前,經內閣總理大臣認定的協會僅有一般社團法人電子支付等代理事業者協會(日文為「一般社団法人電子決済等代行事業者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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