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金融服務中介業簡述
日本以往的金融中介業務,均具有一定的投資壁壘,例如經營銀行業界的中介業務需要「
銀行代理業許可」,經營證券業界的中介業務則需要辦理「
金融商品中介業者登錄」。在一系列的許可制度、登記制度的基礎上,金融中介業務亦應遵循「所屬制」。
所謂「
所屬制」,指金融中介業務必須所屬於相應的金融機構,例如銀行代理業者須掛靠在特定的銀行,銀行對中介業務的從業者具有指導義務,亦對該從業者給顧客造成的損害具有賠償責任。因此,舊制度下的金融中介業務的投資門檻非常之高。
金融業涉及銀行、證券、貸款、保險等多種金融產品,而買賣、操作各類金融產品之服務又分別由不同金融機構及其所述中介業者提供。上述情況下,顧客難以橫向對比各類金融商品,側面加重了在金融市場交易雙方信息不對等的問題。
為改善舊制度下的各項問題,日本政府在2020年6月修訂《
金融商品販賣法》,公佈法律名稱變更至《
關於提供金融服務的法律》(日文「「金融サービスの提供に関する法律」」),並新設金融服務中介業(日文「金融サービス仲介業」)。該法於2021年11月1日起正式實施。
此後,擬從事金融中介業務的投資人只需要辦理1項登記,便可經營包括銀行、證券、保險、貸款業界的中介業務。
本指引中,啟源將根據日本《關於提供金融服務的法律》及相關資料,簡要介紹日本金融服務中介業,提供給啟源的現有客戶及潛在客戶作參考。另外,本所可協助
申請日本簽證之服務,如有需要,可進一步聯繫本所專業顧問。
一、 定義
根據關於提供金融服務的法律第11條,金融服務中介業指從事存款等媒介業務、保險媒介業務、有價證券等中介業務或貸款業貸出媒介業務之一的業務。
從事金融服務中介業並在內閣總理大臣處登記之人士,在日本被稱為「金融服務中介業者」。
二、 詳細業務
金融服務中介業者從事的各項業務的詳細說明如下:
存款等媒介業務指,除銀行代理業者等其它政府規定之人士以外的人士進行下列行為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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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媒介,為下列機構簽訂關於接收存款等的合同:銀行、長期信用銀行、信用金庫聯合會、信用金庫、勞動金庫、勞動金庫聯合會、信用合作社、合作社聯合會、農業合作社、漁業合作社、漁業合作社聯合會、水產加工業合作社、水產加工業合作社聯合會、農林中央金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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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媒介,為上述機構簽訂關於資金貸款或票據貼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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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媒介,為上述機構簽訂關於外匯交易的合同。
保險媒介業務指,除已完成保險業法中相關登記之特定保險募集人、保險中間人、損害保險公司、損害保險代理店、保險中間人的役員及使用人及特定少額短期保險募集人以外的人士,作為媒介,為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少額短期保險業者簽訂關於保險合同的業務。
有價證券等中介業務指,除作為金融商品交易業者從事第一種金融商品交易業之人士、以及金融商品中介業者之外的人士進行下列行為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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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經營第一種金融商品交易業或投資運用業的金融商品交易業者、金融商品交易法規定的登記金融機關與顧客間買賣有價證券的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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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上述從業者與顧客間在金融商品交易法規定的交易所、金融商品市場、外國金融商品市場委託交易有價證券、金融衍生商品、外國金融衍生商品的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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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上述從業者處理募集或發售有價證券、私募有價證券或向特定投資家推銷勸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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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上述從業者與顧客間簽訂投資顧問合同、投資完全委託合同的媒介;
貸款業貸出媒介業務指,除貸款業者以外的人士作為貸款業者與顧客間簽訂關於資金貸出或票據貼現合同的媒介業務。
三、 登記
關於提供金融服務的法律第12條規定,未在內閣總理大臣處辦理登記的,不可經營金融服務中介業,違反該規定將被處以最高3年的監禁或300萬以下的罰款。
雖法律規定在內閣總理大臣處登記,但登記申請書及附加證明文件實際應提交至主要營業場所或辦公室所轄之財務局長。金融服務中介業者如在日本境內未設置營業場所或辦公室,則應向關東財務局長提交相關文件。
四、 登記文件
登記文件可粗略分為登記申請書及附加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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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申請書(日文「登録申請書」)
在填寫登記申請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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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申請人為法人,應於「商號、名稱或姓名」一欄填寫公司名稱;如申請人為個人,但登記有商號或屋號(商店名稱)時,則應填寫商號或屋號而不是個人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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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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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填寫經營金融服務中介業的營業場所或辦公室的名稱及所在地時,營業場所或辦公室指經營或部分經營金融服務中介業的設施,不包括用於金融服務中介業之外業務的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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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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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填寫從事常務的其它法人的商號或名稱時,請填寫法人完整商號或名稱,不能省略或使用略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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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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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經營其它業務時,請在指定位置填寫法律規定之日本標準產業分類下的正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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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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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登記申請人及相關人士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不宜登記之人士的宣誓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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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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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申請人是法人)公司章程、商業登記簿副本、印章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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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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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業務區域、業務形態(是否使用電子設備等)、營業場所的經營形態(有人經營或無人經營)、金融服務中介業實施體制的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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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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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申請人及相關人士的履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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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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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載有地址、姓名、出生年月日的住民票抄本(如是日本在住者)或性質相似的身份證明文件(如是不居住在日本的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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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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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有足夠的能力妥善經營金融服務中介業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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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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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同時經營其它業務,則提供記載有該業務內容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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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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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電子金融服務中介業的內容及執行該內容的相關體制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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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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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公署的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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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保險金
關於提供金融服務的法律第22條規定,金融服務中介業者,應將保證金存放在主要營業場所或辦公室最近的「供托所」。應存放金額在金融服務中介業的狀況及保障顧客等的基礎上由政令決定。
因任何理由導致保證金額低於應存放金額時,金融服務中介業者應在2周之內補齊差額,並向內閣總理大臣備案該事宜。
六、 賠償責任保險
金融服務中介業者應承擔顧客在因金融服務中介業發生的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可由存放在「供托所」的保險金支付。根據政令規定,金融服務中介業者應簽署金融服務中介業者賠償責任保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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