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利得稅 - 評稅基期
評稅基期為以下期間之一: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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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有關課稅年度3月31日止的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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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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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年結並非於3月31日截結,則為在有關課稅年度3月31日止一年內終結的會計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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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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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開始或停止業務,或更改結帳日期,則為根據香港《稅務條例》第18C條、18D條或18E條規定的特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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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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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屬新開業務,倘有關期間的賬目尚未制備,則可依照該期間帳目的分攤利潤來計算出應評稅利潤;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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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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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屬停止業務 / 轉讓業務,則在下述情況下會采用特別規則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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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業務並未停止,但全部或部分已轉讓或交予別人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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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業務在1974年4月1日以前開業而在1979年4月1日或以後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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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始業務
根據香港稅務條例第18C條,就開始業務的評稅基期可分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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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首次賬目是以截至有關課稅年度內某日為結算日,其評稅基期即為開業之日至該賬目結算日為止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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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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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首次賬目所關乎的時期超過1年,且是以截至開業的課稅年度的下一課稅年度內某日為結算日,其應評稅利潤則以局長認為適合的基準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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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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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首次賬目所關乎的時期為1年或不足1年,且是以截至開業的課稅年度的下一課稅年度內某日為結算日的,則可當作其在開業的課稅年度內並無應評稅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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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業務
根據香港稅務條例第18D條,就停止業務的評稅基期可分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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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停業的課稅年度的上一年評稅基期完結後翌日起至停業日為止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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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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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開業的課稅年度的下一課稅年度內停止經營及憑借稅務條例第18C(2)條的規定,已當作該法團在開業的課稅年度並無任何應評稅利潤,那評稅基期則為開業之日起至停業日為止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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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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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所停止業務的法團是於1974年4月1日前開始在香港經營,並在1975年4月1日後停業,其評稅基期則有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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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賬日期的更改
根據香港稅務條例第18E條,結賬日期的更改是基於某一課稅年度內有以下情況發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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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在下一課稅年度以同一日結算賬目;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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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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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一課稅年度以多於一日結算賬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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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情況下,稅務條例第18E條賦予稅務局局長有權力按其認為適合的基準來評定該課稅年度及上一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
數據來源:香港稅務局網頁
- https://www.ird.gov.hk/chs/tax/bus_pft.htm#a04